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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台州正方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台州正方建材有限公司,李欠凤,杨春兰,陈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984D。负责人:党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柳秧、伍红,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钓鱼亭村。法定代表人:李欠凤,执行董事。被告:台州正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黄英,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欠凤。被告:杨春兰。被告:陈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行)为与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台州正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李欠凤、杨春兰、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柳秧、伍红、被告正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辉、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力公司、李欠凤、杨春兰、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427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4279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建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邵家渡街道钓鱼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邵国用(2010)第0009号]为其与原告的之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方公司、李欠凤、陈丹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50007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5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方公司、李欠凤、陈丹为被告建力公司与原告的之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春兰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建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20563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杨春兰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欠凤、杨春兰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500201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014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欠凤、杨春兰为被告建力公司与原告的之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8日、6月18日、12月4日、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力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20563号、33010120150020386号、33010120150040235号、330101201500421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分别简称20563号、20386号、40235号、4217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力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88万元、112万元、300万元、18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分别为5.865%、5.865%、5.22%、5.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均由42791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另外,2056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7057号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386号、40235号、4217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20140号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建力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6年1月20日、2月20日,被告建力公司均未按时付息,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建力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2月28日提前到期。此后,被告建力公司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建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万元,利息111274.36元。要求判令:一、被告建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原告至欠款归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111274.36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建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邵家渡街道钓鱼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邵国用(2010)第0009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金额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春兰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2056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45036.72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正方公司、李欠凤、陈丹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2056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45036.72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李欠凤、杨春兰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20386号、40235号、4217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66237.64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建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正方公司辩称:一、被告建力公司的借款在其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正方公司对借款人物的担保以内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正方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先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精神,当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时,在没有明确约定先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债务人有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此可以减少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索的繁琐,减少债权实现的成本和费用。同时,正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被告建力公司1000万元借款以外的保证担保,现被告建力公司的借款尚未超过1000万元,应由正方公司担保的借款尚未发生,被告正方公司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与正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正方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但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符文斌、韩永刚、王国辉同意签字有效,否则无效。”该章程已经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原告也知道该规定,如被告建力公司在1000万元以上的借款需要正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原告应要求正方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定,并在决议上经符文斌、韩永刚、王国辉三人签字,但原告与正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既未经正方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也未经符文斌等三人签字,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合同无效,正方公司不承担无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欠凤、杨春兰、陈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正方公司股东为王超、黄姚双,委托代理人王国辉与王超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正方公司签订7057号保证合同时,其股东会作出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并向原告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并且王国辉在场。7057号、20140号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浙1082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欠凤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277号的房产。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建力公司、正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欠凤、杨春兰、陈丹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利息清单、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原告、被告正方公司的陈述、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正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7057号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如合同有效,被告正方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被告正方公司主张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应由符文斌等人签名的内容已经备案,该担保合同未经章程规定的符文斌等人签名,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应为无效。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该条规定侧重于公司有关组织机构职责及内部决议程序,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前述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使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亦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用以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并不具有对世公示力,法律亦未要求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应承担审查义务,仅凭公司章程对有关事项作出记载并已经备案,况且章程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不足以推定第三人明知公司章程的内容而故意违反;最后,被告正方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该决议书上载明的决议内容与7057号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综上,被告正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章程及备案登记情况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被告正方公司认为借款人已经提供物的担保,对借款人物的担保以内的借款,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且7057号保证合同是对被告建力公司1000万元借款以外的保证担保,现被告建力公司的借款尚未超过1000万元,被告正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并不必然免除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以及7057号保证合同关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的约定,被告正方公司关于应当先就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其次,被告建力公司的借款发生在7057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限额范围内,被告正方公司关于7057号保证合同是对被告建力公司1000万元借款以外的保证担保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正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建力公司应在原告通知指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杨春兰应对205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88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建力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方公司、李欠凤、杨春兰、陈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建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在各自承诺的份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111274.36元,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春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编号为330101201500205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邵家渡街道钓鱼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邵国用(2010)第0009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台州正方建材有限公司、李欠凤、陈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编号为330101201500205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债权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李欠凤、杨春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编号为33010120150020386号、33010120150040235号、33010120150042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48元,减半收取41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6174元,由被告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欠凤、杨春兰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正方建材有限公司、陈丹对其中的18133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3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