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大安市敬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马云国、王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市敬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马云国,王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敬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敬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国,男,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男,汉族,大安市敬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监事,河南省人,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大安市敬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宇石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太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敬宇石油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定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交纳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大安市敬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三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