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城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德美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刘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张德美。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被告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被告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胡家楼竹木市场D区8排3号。法定代表人刘培青,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培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美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田国际公司)、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田物流公司)、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美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田国际公司、福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美诉称,牛金亮受被告福田物流公司、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雇佣,运送被告福田国际公司生产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2015年5月13日1时5分许,牛金亮在送车过程中因过度疲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牛金亮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是牛金亮之母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65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田国际公司、福田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共同辩称,牛金亮驾驶的车辆不是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和刘培青的,对车辆所有权人不知情。牛金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没有雇佣牛金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牛金亮持C1驾驶证。2015年5月13日1时5分许,牛金亮自诸城市西环路北段被告福田国际公司所属诸城车辆厂提出被告福田国际公司生产的福田五星牌把式正三轮摩托车(以下称事故车辆)送往诸城市舜王街道胡家楼。牛金亮驾驶事故车辆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西环路与箭桥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驶入绿化带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牛金亮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牛金亮驾驶与所持证件不符且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连伟电话告知案外人胡玉凤,胡玉凤到事故现场查看并报警。在公安处理过程中,事故车辆经鉴定机件合格。胡玉凤作证称其委托郑怀旗找人送车,郑怀旗又委托赵连伟,赵连伟找到牛金亮等人送车;胡玉凤为被告刘培青送车。送车人李某、徐某的证言以及事故事实证明以“驾驶”方式送车。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反驳称不认识上述三证人,否认证言,否认与被告福田国际公司、福田物流公司存在送车业务。关于各被告间在送车业务中的法律关系,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拒绝作出陈述,原告未另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牛金亮未婚未育,其父牛增玉于2003年亡故。原告是牛金亮母亲,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牛增玉共育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牛钰波、次子牛金亮、长女牛金梅、次女牛金娜。事故前四人均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牛金亮因事故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770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70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胡玉凤自认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牛金亮为被告刘培青送车,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刘培青虽否认证言,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未提出抗辩主张,并就送车业务相关问题拒绝作出陈述,胡玉凤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查看并报警,胡玉凤是送车业务当事人、事故现场目击人,其证言较为详尽,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培青是被告豪涛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豪涛物流公司主营物流业务,事故发生在物流业务中,同时考虑到胡玉凤认知水平和专业知识的局限性,胡玉凤为被告刘培青送车的证言不具有可靠性,本院认定胡玉凤为被告豪涛物流公司送车。关于胡玉凤与被告豪涛物流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因被告豪涛物流公司拒绝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胡玉凤不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相应的责任由被告豪涛物流公司承担。胡玉凤几经他人介绍找到牛金亮送车,与被告豪涛物流公司的身份管理关系较为疏松,应认定牛金亮与被告豪涛物流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或指示不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金亮以及证人李某、徐某等均通过“驾驶”的方式送车,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推定牛金亮通过“驾驶”的方式送车是经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准许或指示的行为。牛金亮持C1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牌照的把式机动三轮摩托车,被告豪涛物流公司选任牛金亮送车存在过失,选择送车方式上存在过错,对牛金亮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牛金亮持C1驾驶证驾驶把式机动车,明知事故车辆未登记牌照仍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牛金亮与被告豪涛物流公司的过错程度,对牛金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豪涛物流公司按40%赔偿较为适宜。被告福田国际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生产者,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福田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福田物流公司与牛金亮送车存在关联,无证据证明被告福田物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福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4339元。被告豪涛物流公司在送车业务过程中,虽在人员选任和方式选择上存在过错,但事故发生主要是牛金亮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宜支持。原告为医治牛金亮和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牛金亮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70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27745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15339元。被告豪涛物流公司按40%赔偿,计款126135.6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福田国际公司、福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美因牛金亮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元,减半收取3482.5元,原告张德美负担2319.5元,被告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