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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细兵与刘洪平、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兵,刘洪平,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1号原告:张细兵。委托代理人:朱茂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洪平。被告: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新下陆街62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平,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林,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细兵诉被告刘洪平、黄石市亚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亚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棋,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兵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刘洪平驾驶鄂B×××××小型轿车在112省道鄂城区燕矶镇嵩山村易家湾路段,由西往东直行,遇对向车辆开远光灯,使其路面出现盲区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鄂州市二医院抢救,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黄大桥大队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B×××××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黄石亚兴公司。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救护车转运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5,13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属实;2、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为原告张细兵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86,307.24元,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47,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2、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太平财保湖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张细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刘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鄂B×××××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黄石亚兴公司。三、保险单。拟证实鄂B×××××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材料、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000.80元。五、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9级伤残、4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5,00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误工损失日评定至定残前一天。七、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八、户口本。拟证实被扶养人情况。九、救护车转运费、车票。拟证实原告支付救护车转运费人民币1,500.00元,开支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刘洪平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黄石亚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医疗费票据、收条。拟证实被告刘洪平和被告黄石亚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6,307.24元和现金人民币47,000.00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财保湖北公司、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认为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部分。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人民币11,101.30元系其支付。原告张细兵和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直接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中11,101.30元部分系其支付的意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刘洪平驾驶鄂B×××××小型轿车,于112省道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嵩山村易家湾路段,由西往东直行,遇对向车辆开远光灯使其路面出现盲区时与行人原告张细兵发生碰撞,造成张细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洪平负全部责任,张细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骨盆骨折;3、股骨骨折;4、肺挫伤;5、隔疝。次日,原告转入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隔疝;2、蛛网膜下腔出血;3、骨盆骨折;4、左股骨骨折。同月15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髋臼骨折;3、股骨骨折;4、锁骨骨折;5、隔疝;6、创伤性肠系膜损伤;7、创伤性脾破裂。原告先后住院共计34天,因本起交通��故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5,833.44元,其中原告支付人民币1,899.20元,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支付人民币253,935.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47,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细兵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IX级、X级、X级、X级、X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8%;2、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自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鄂州市清悦塑胶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莲花地社区16号兴业石材厂区。鄂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黄石亚兴公司,该车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细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答辩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张细兵自2003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鄂州市清悦塑胶有限公司(位于城区)工作,自2013年2月开始居住在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莲花地社区16号兴业石材厂区(系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指数为28%,原告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20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1日。护理费应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60.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结合其伤情按照每天15.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救护车转运费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8,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255,833.44元;二、后期治疗费:25,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60.00元/天×34天);四、营养费:510.00元(15.00元/天×34天);五、护理费:9,445.00元(28,729.00元/年÷365天×120天);六、伤残赔偿金:139,171.00元(24,852.00元/年×20年×28%);七、误工费:35,582.00元(39,237.00元/年÷365天×331天);八、交通费:340.00元(10.00元/天×34天);九、救护车转运费:1,500.00元;十、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十一、鉴定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79,42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细兵支付医疗限额人��币10,000.00元,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359,421.44元(479,421.44元-120,000.00元),由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0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59,421.44元(359,421.44元-200,000.00元)由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先行支付了人民币300,935.24元,故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责任。三、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细兵支付人民币178,486.20元(479,421.44元-300,935.24元),向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支付人民币141,513.80元(300,935.24元-159,421.44元)。四、驳回原告张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4.00元,由原告张细兵负担929.00元,由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共同负担1,935.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刘洪平、黄石亚兴公司直接向原告张细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16,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凡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