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万友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友,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8105行初1号原告孙万友,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丽娜,黑龙江省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永,职务该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凭学,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左保权,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绥棱中队队长。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张翔涛,职务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邹长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省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万友因不服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绥化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绥农公(交)行罚决字(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231800-29001615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娜,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凭学、左保权,被告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邹长新、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车牌号为黑M262**号解放五吨王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张青雇佣原告孙万友驾驶该车辆为其运输玉米,并每月给付3000元工资。2015年9月1日,原告孙万友驾驶该车行经绥棱农场段玉绥公路162公里时,被绥化农垦公安局查处。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对原告孙万友作出了绥农公(交)行罚决定(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二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231800-29001615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8000元罚款、扣留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孙万友为此申请行政复议,但原机关处罚人员找到原告承认错误,并许诺返还罚款,恢复原告驾驶证,为此原告撤销了行政复议。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孙万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绥农公(交)行罚决字(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231800-29001615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被告辩称,原告孙万友于2015年9月1日的行为已构成驾驶报废车辆、使用伪造的保险标志、年检标志的违法行为,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对原告孙万友作出的绥农公(交)行罚决字(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9月1日对原告孙万友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231800-29001615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及公安部规章规定办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二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对孙万友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违法车辆黑M262**中型货车是孙万友驾驶的,孙万友存在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以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三个违法行为。原告孙万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笔录并不能完全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2、绥棱县平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黑M262**号中型货车上粘贴的机动车保险标志、年检标志是伪造的。原告孙万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属于车辆所有人张青的,办理年检业务是张青的义务,原告并不知道保险标志和年检标志是伪造的。3、绥棱县人保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黑M262**号中型货车没有在绥棱县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孙万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黑M262**号中型货车是报废车,强制报废期截止2014年11月1日,显示之前的保险终止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原告孙万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查询结果已明确体现机动车所有人是张青。5、现场照片一组四张,证明黑M262**号中型货车是报废车,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是伪造的,同时证明当时现场检查情况。原告孙万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标志以及车辆都是由张青提供的,是由张青使用的。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时的处理经过,并告知了原告诉权,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程序合法的。原告孙万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万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王XX的证言材料一份,同时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孙万友是张青雇佣的司机,孙万友对该车是报废车并不知情。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认为王XX只能证实孙万友驾驶黑M262**号中型货车了,不能证实孙万友是否知情报废车辆的事实。被告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证人的出庭没有证明意义,证人只能证实孙万友驾驶了该车辆,不能证明孙万友是否知情报废车的事实。作为驾驶员的孙万友应当对车辆的状况进行检查,这是驾驶员的义务,驾驶机动车之前首先就应当对车辆是否进行了年检、是否能行驶、是否交了保险等事项做必要的检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6,原告孙万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4、5,原告孙万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提出了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黑M262**号中型货车上粘贴的机动车保险标志、年检标志是伪造的,该车辆是报废机动车辆。原告孙万友存在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以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本院对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4、5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孙万友提供证人王XX的证言材料一份以及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的情况,二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说明了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证人王XX证实的黑M262**号中型货车是其与李凤祥从中介绍由车主张青雇佣原告孙万友驾驶的事实存在,但证人王XX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孙万友自与张青达成雇佣协议驾驶机动车之时至该车辆被二被告执法检查并做出行政处罚之时这段期间内,原告孙万友一直不知道该车是报废车辆,该车上粘贴的保险标志、年检标志系伪造的事实。证人王XX的证言材料及出庭作证情况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举证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孙万友受车主张青所雇佣,驾驶车牌号为黑M262**号解放五吨王中型普通货车在拉玉米的过程中行经绥棱农场段玉绥公路162公里时,被绥化农垦公安局查处,认为原告孙万友构成了驾驶报废车辆、使用伪造的保险标志、年检标志的违法行为。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对原告孙万友作出了绥农公(交)行罚决定(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二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231800-29001615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8000元罚款、扣留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孙万友不服,向黑龙江省农垦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后又撤销了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农垦公安局对原告孙万友作出的绥农公(交)行罚决定(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231800-29001615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虽在处罚权限上规定明确,在报送审批上手续齐全,但绥农公(交)行罚决定(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孙万友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引用的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3款,而此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依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00局作出的绥农公(交)行罚决定(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231800-29001615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云天友审判员 徐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