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先庚与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庚,李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201号原告徐先庚,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王子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徐先庚诉被告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庚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云、被告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庚诉称:2014年12月下旬,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借给原告4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就前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三分,借期半年。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现金、支付了部分利息,为证明归还及支付的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由8万改为7万。同时,为证明借款经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先庚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先庚、李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李旭东于2015年7月16日向徐先庚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利息约定为月息三分,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借钱是为了生活。被告李旭东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付到了2015年八九月份,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后来出了状况没钱还。但我和原告说了钱会慢慢还,我同意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一点也可以,三分利息多余的部分冲抵本金。被告李旭东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李旭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先庚借款8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室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元;2015年元月5日,原、被告一起到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取出现金4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按月息三分给付了前期部分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为证明上述借款经过及剩余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其中《欠条》主要载明借款经过,《借条》内容为:“借到徐先庚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月息3分计息,限期半年归还,此借条有一张李旭东2015年7月16日欠条作附件。借款人:李旭东。2015.7.16.”之后,被告除归还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部分剩余利息外,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先庚与被告李旭东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于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将其已支付的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支付的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冲抵本金,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该利息虽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先庚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