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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年××月××日出生,××族。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洲路与泰冯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叶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