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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5)兴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双,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法定代表人温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玉双,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南街****号。被执行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法定代表人温云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物业)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证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证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争议房屋权利人。除金冠物业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外,金冠物业不能提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合法承租、转租权的其他证据,用以主张其权利。故金冠物业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金冠物业的90万元房租应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款用以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称:一、本案执行认定事实不清。1、登记在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集团)名下的156幢号房产与金冠物业出租给华夏银行的54幢号主楼第一层房产是两处房产。两处房产幢号不同,位置不同。2、登记在物产集团名下的156幢号房产与金冠物业出租给华厦银行的房产不是同一所有权人。54幢号主楼第一层房产权利人登记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金冠物业与辽宁物产科贸大厦之间签有房产租赁协议。3、从物产集团、金冠物业工商登记看均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执行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由于金冠物业不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因此,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2、金冠物业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实际履行,是其取得合法转租的有效证明。执行法院主观臆断,认定金冠物业不能提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合法承租、转租权其他证据,就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行为。所租房屋90万元房租应归物产集团所有,用以偿还债务。这是随意推测取代证据,于法无据。3、金冠物业出租给华夏银行的房产,权利人登记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执行法院查明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冠物业与物产集团之间存在资产及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笫11号执行裁定,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兴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双、高宪菊与物产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00456号、第004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给华厦银行的租金人民币90万元。另查明,2006年10月23日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物产集团债务转让给新债权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和民合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辽宁物产科贸大厦向原告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位债还借款7,311,646.54元,同时第三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物产科贸大厦该笔债消灭。二、如被告辽宁物产科贸大厦在上述时间内不能偿还借款,则用被告所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第一层建筑面积1263.152平方米房产(沈房权证市和平字第7**号)清偿。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下发(辽政(2007)18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抵债后退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序列的批复:一、同意物产集团以有效资产抵顶长城包债务,……。二、同意物产集团以有效资产以抵债方式转到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物产集团所属成员企业的国有股权相应归属于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其在职和离退休人员由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再查明,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的沈房证和平字第15112号,房屋所有权人辽宁物产集团总公司(156幢号),总层数3,建筑面积1408平方米。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主楼1、辅楼1)的沈房证中心字第N060793367号,房屋所有权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总层数27,建筑面积1737.01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执字第00456号、第004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给华厦银行的租金人民币90万元。申请复议人金冠物业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定“金冠物业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规避法法,逃避债务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金冠物业的90万元房租应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款用以偿还债务”不妥。具体情况如下:一要查清查封的租金是谁的,辽宁物产集团与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是什么关系。二要查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楼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楼156幢号的位置关系。三要查清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主楼1、辅楼1)的沈房证中心字第N060793367号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总层数27,建筑面积1737.01平方米,该所有权是否属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是申请复议人金冠物业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地位应为案外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其异议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兴城市人民法院适用了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兴城市人民法院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孟宪桐审判员  李跃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予以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载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