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正松与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松,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15号原告:张正松,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松与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松诉称:2014年7月22日13时6分,刘胜利驾驶皖A×××××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王正标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车人张正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胜利与王正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正松无责任。经查证,皖A×××××客车车主为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原告作为皖A×××××客车乘客,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故此被告应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525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396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784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过程中,被告同王正标承担是同等责任,应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按照比例承担;二、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扣除部分请法院依法酌定;三、对原告出具的肥东县第一中学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名,该受害人实际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伤残赔付;四、务工证明没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财务印章,单位实发工资5600元超出个人所得税3500元标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6分,刘胜利驾驶皖A×××××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王正标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车人张正松等人受伤、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胜利与王正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正松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乘客张正松左胫骨髁间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头部外伤,全身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送进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产生医药费52565元,其中被告垫付48530元。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正松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天为宜,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皖A×××××客车的车主为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的同车乘客邵建系安徽省肥东第一中学高二18班学生;被告张正松在文一托斯卡纳××××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4.4元/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正松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查询单、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肥东县第一中学证明、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正标驾驶证、行驶证、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正松与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之间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元(24839元/年×11%×20年)、鉴定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安徽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鉴定,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4853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52565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403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转诊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依法酌减为500元;原告在文一托斯卡纳××××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2000元(鉴定误工天数210天×200元/天),该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应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按照比例承担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明有班主任、校长签名并有学校盖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同车乘客邵建是肥东一中的学生,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车乘客邵建系在校学生,虽实际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城镇有着稳定的学习生活,生活已融入城镇,身份与消费发生变化,其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案的原告张正松与邵建因同一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辩称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和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原告张正松在文一托斯卡纳工地务工,被告辩称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财务印章,没有提交纳税凭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松医药费40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396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000元,共计12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为1934元由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贺心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任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