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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肖某甲、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肖某甲,李某,肖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57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肖某甲、李某、肖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卫荣,被告李某、肖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农历8月初6订婚,订婚当天给其彩礼8万8千元,又给其衣服钱6600元。不知什么原因,我与被告因故婚约已经解除,被告给我5万元,剩余466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让三被告返还我订婚礼金4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李某、肖某乙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彩礼返还纠纷经中间人多次调解在平等自愿协商的精神上早已调解完毕;二、原告也从中间人手中接到被告返还的礼金五万元,此行为也足以说明当事人对调解意见的认可,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5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原告朱某甲除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数额;二、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及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袁修华向被告肖某甲做的笔录,该笔录形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乙与朱某丙,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该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小,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确定其证言效力。被告肖某甲、李某、肖某乙除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侯某、胡某的当庭证言。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侯某、胡某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均系媒人。其中,证人王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该证言需与其他证据结合以确定其效力。证人侯某、胡某均系返还彩礼款时的在场人员,本院对证人侯某、胡某的证言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某甲系被告李某与肖某乙之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农历2015年8月6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由媒人胡某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初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方将50000元当场支付给原告朱某甲之母朱某丙。被告方返还原告50000元的时候,媒人胡某表示“拿走钱后双方谁也不认识谁”,原、被告双方均未当场提出异议。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46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肖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但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已经媒人调解处理此事,原告在接受被告返还的彩礼50000元时虽未明确提出异议,但原告再行起诉,应视为对原调解意见的反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再行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李某、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32.5元,被告肖某甲、李某、肖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