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86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余燕青,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城区。被告冯某甲,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云安区,现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9日生育儿子余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通过互谅互让积极进行沟通交流,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可能得到修复,故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在这半年里,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更不会有进行积极沟通交流可能,双方的婚姻已经到了无可挽救的地步。对于婚生儿子余某某的抚养权,由于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照顾孩子,加之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能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及生活环境,故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生活上都出现严重分歧,难以共同生活,再勉强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余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可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另原被告婚后至今未与原告的父母分家,在夫妻存续期间在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新村建造了房屋一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作中认识,认识数月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左右的恋爱及相互了解,被告怀孕,双方遂于2008年1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9日生育了儿子余某某(曾用名:余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儿子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致生活中常有争吵。2014年12月份,双方在一次争吵后,原告便搬离与被告的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儿子余某某出生后与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云浮市与原告家人生活。一年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余某某则留在云浮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13年开始,原、被告将余某某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同生活。因原、被告在2014年12月份的争吵后便分居,余某某被送到被告在四川的老家生活,并由被告的母亲负责照顾,直到现在。现原告余某甲的每月收入3300元,被告冯某甲的每月收入约3000至3500元。原、被告婚后至今未与原告的父母分家。2010年间,原告、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新村建造了房屋一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报告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在职收入证明、关于帮女儿分担照顾孩子的说明、专科就读证明、房产证明、房主身份证明、房主户主证明、村委居住证明、医疗费清单、幼儿园就读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余某某。被告冯某甲自2014年12月离家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间完全没有联系,且原、被告双方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案实际,由原告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的1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新村建造的房屋一幢,被告要求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的权属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在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余某某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余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的1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至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人民陪审员 黄日旺人民陪审员 陈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镕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