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其同乡“小飞”和“小曹”(二人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蓝天驾校公交车站对上车的被害人罗某实施扒窃,由“小飞”和“小曹”动手实施扒窃,郭某负责接应、转移赃物。最终盗得罗某金色苹果6手机(16G)一部。得手后,三人分头逃窜,后公安民警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抓获郭某并缴获赃物。“小飞”和“小曹”侥幸逃脱。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6元。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75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其同乡“小飞”和“小曹”(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蓝天驾校公交车站对上车的被害人罗某实施扒窃,由“小飞”和“小曹”动手实施扒窃,被告人郭某负责接应、转移赃物,最终盗得被害人罗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16G)一部。得手后,三人分头逃窜,后公安民警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抓获被告人郭某并缴获赃物手机。“小飞”和“小曹”侥幸逃脱。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6元。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盗手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3、常住人口信息;4、证人徐某、袁某的证言;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7、鉴定意见;8、盗窃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75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熊江铃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