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恩琪与王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琪,王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86号原告陈恩琪。委托代理人陈宪施。一般授权。被告王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1302室。负责人刘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红、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恩琪诉被告王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琪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宪施、被告王莎、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琪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莎驾驶鄂A×××××号小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左转时,与原告陈恩琪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恩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莎和原告陈恩琪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王莎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2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恩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王莎具有驾驶资格,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莎和原告陈恩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病程记录。证明原告陈恩琪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时间60日。证据五: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恩琪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证据六: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陈恩琪在武汉鑫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陈恩琪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3265.91元的事实。证据八:武汉通。证明原告陈恩琪因交通事故有交通损失的事实。证据九:发票2张。证明原告陈恩琪用去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鄂A×××××号车为我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与原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莎与原告陈恩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陈恩琪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莎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及辩论阶段陈述。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莎、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恩琪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陈恩琪对被告王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莎、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恩琪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原告醉酒,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申请调取交警门的相关材料,以便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重新认定;证据四该伤残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伤后休息时间过长;证据六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如原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证据七医疗费发票有两张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其余三张无异议;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修车费的金额过高。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原告陈恩琪为逃避其责任与王莎之间签订的,涉及我公司利益,应由原告陈恩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由我公司予以赔偿,具体金额由我公司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莎驾驶鄂A×××××号小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向前川大道左转时,与原告陈恩琪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恩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莎与原告陈恩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王莎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29日15时至2016年7月29日15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0时至2016年7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恩琪系农业家庭户,在武汉市鑫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陈恩琪自2015年8月11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3265.91元。2015年12月3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恩琪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原告陈恩琪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依法核算,陈恩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0303.91元,其中:医疗费13265.9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误工费16015元(41754元/年÷365天/年×140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恩琪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琪9378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误工费16015元、护理费47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鄂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王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下损失6520.91元(100303.91元-93783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恩琪3261元(6520.91元×50%),陈恩琪自行承担3260.81元。对原告陈恩琪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恩琪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陈恩琪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未载明加强营养,对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恩琪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武汉市鑫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对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故对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由原告陈恩琪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琪人民币9378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琪人民币3261元;三、驳回原告陈恩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陈恩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