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福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董晓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安福成,董晓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交警大队一楼。代表人苏春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成。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安福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楠于2016年4月1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日6时,董晓雷驾驶其冀H×××××号长安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1036公里时,车辆右侧撞到案外人梁立飞驾驶安福成所有的冀B×××××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董晓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梁立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福成支付其车辆施救费2500元。2015年10月21日,安福成的车辆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90055元(车辆损坏部件材料费为82555元,扣残值3000元)。安福成支付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9000元、自事故停车场至车损评估鉴定部门进行拆解评估拖运费2000元。安福成的受损车辆在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基于生活和工作需要,安福成向唐山诚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冀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支付租车费6998.85元。另查明:董晓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福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董晓雷、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赔偿安福成车损费9005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9000元、拖车费2000元、代步费6998.85元。该损失由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晓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董晓雷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梁立飞驾驶安福成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安福成车辆损坏,董晓雷的行为侵害了安福成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安福成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董晓雷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安福成的财产损失问题,1.安福成主张的车损费90055元。有安福成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给安福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安福成主张的车损费数额偏高,应扣减相应的残值,而评估鉴定部门对安福成车损残值扣减3000元过低,酌情确定残值数额为车辆损坏部件材料费82555元的5%即82555元×0.05=4127.75元。扣减残值后,安福成车辆损失的合理数额应为90055元-(4127.75元-3000元)=88927.25元。2.安福成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有安福成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安福成车辆施救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安福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予以确认。3.安福成主张的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9000元。该损失有安福成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安福成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安福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对方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予以确认。4.安福成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有安福成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安福成为其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车辆运输费用,亦为安福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予以确认。5.安福成主张的代步费6998.85元。该损失有安福成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属安福成因生活和工作需要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安福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对方没有证据证实不合理性,予以确认。安福成的上述财产损失,鉴于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系董晓雷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董晓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福成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福成车损费87927.75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9000元、拖车费2000元、代步费6998.85元。三、驳回原告安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晓雷负担。被告董晓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审法院判决后,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不赔偿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代步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本案评估费、代步费是间接损失,因此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不应赔偿该项费用;安福成受损车辆的拆解单位和维修单位相同,因此维修费用应包含拆解费,安福成主张的拆解费为重复支出的费用,不应赔偿;拖车费数额过高,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安福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晓雷书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和代步费事实清楚,应计入赔偿范围由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于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经询问表示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项目没有评估费、代步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安福成在其受损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期间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上诉主张不赔偿该项费用,但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赔项目中没有约定该项费用,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评估费、拆解费和拖车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安福成提供的票据认定该项费用的数额并判令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中联财险承德支公司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宋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