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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顾永与陈朝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陈朝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665号原告:顾永。被告:陈朝通(曾用名陈赵忠)。原告顾永与被告陈朝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朝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顾永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朝通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7月19日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朝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款项汇入陈朝通农行62×××15账户,逾期归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将98000元汇入陈朝通指定账户,另2000元现金交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陈朝通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借款借据载明陈朝通收款账号为农行账号62×××15,借款当日原告转账至该账号的款项为98000元。原告陈述另有2000元现金交付,但该借款借据中未有注明,原告也未提交收条。综上,本院认定借款交付金额为98000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该7000元应当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陈朝通向顾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至7月31日;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上述款项汇入陈朝通农行账号62×××15;逾期归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98000元。逾期后,被告仅支付违约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顾永与被告陈朝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朝通尚欠原告借款9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借款借据中书写了收款账号,且原告未提交2000元现金的交付凭证,故本院对其中98000元予以支持,本院对另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而是约定逾期违约金,故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尚应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朝通归还原告顾永借款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尚应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7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顾永负担130元,由被告陈朝通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