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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熊小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小锋(外号“小的”),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全州县。因吸毒,于2009年、2010年分别被全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运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唐付生于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通过手机联系蒋庆生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确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及地点后,蒋庆生指使被告人熊小锋拿1小包毒品海洛因至全州县全州镇环城路明和宾馆对面一巷口贩卖给唐付生。交易完成后唐付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中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05克),被告人熊小锋返回蒋庆兵住处再次走出巷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小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小锋因盗窃曾受到过刑事处罚,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虽未检出海洛因,但被告人熊小锋贩卖时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小锋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小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