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镇虢与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镇虢,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镇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铁甲营2号。负责人林志光。上诉人郭镇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镇虢、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负责人林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铁甲营门诊部曾于2015年1月开始聘用原告郭镇虢为其门诊部临时发放宣传资料,报酬按临时工作每天80元结算,并当日支付。原告以其自2014年8月7日开始到被告门诊部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未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该院调查,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劳动监察部门并无原告要求调取的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地,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对其与铁甲营门诊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被告自认,只能认定原告系铁甲营门诊部临时聘用的兼职钟点工,为其门诊部临时发放宣传资料,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非全日制用工,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来调整。综上,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镇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镇虢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郭镇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说上诉人是2015年1月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到3月不正确。上诉人是于2014年8月就到被上诉人单位开始工作,到2015年3月底离开,有两点可以证实:其一上诉人向越城区北海街道劳动监察小队的投诉书说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内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工资,该小队调查后已责令被上诉人支付,说明该期限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也说明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相关资料。其二被上诉人的庭审笔录也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8月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事实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合同关系,是临时聘用的兼职钟点工作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完全存在劳动关系的,有以下几点可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8个月之久,且每日工作时间都是一天上午直到下午,假如有人做了其他工作就不能来兼职干这所谓的钟点工。2、一个诊所的存活,不在于医生和护士有多少专业知识,而在于后勤即市场的宣传和推广管理,没有市场的运作,医院诊所就是无地无力存活,后勤市场必须有固定工作人员,后勤市场的人员必须有劳动关系成立的联系。3、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预支工资》是被上诉人单位的领导张宗发主任亲笔签有笔迹,可以鉴定来印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答辩称:上诉人是被雇佣来临时发放宣传资料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所称《预支工资》没有经过负责人签字,所称的张主任也不知道是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郭镇虢提交其与自称“张主任”的人联系的短信记录及网络搜寻记录。以证明上诉人是受“张主任”聘用的事实。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质证认为,不知道“张主任”是谁。本院认证认为,手机短信中“张主任”的联系手机号码为137××××1189(浙江宁波移动)、而网络搜索页面中“张主任”的联系手机号码为189××××4748,号码不同,且上诉人郭镇虢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张主任”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郭镇虢提交2015年11月6日《声明》一份,证明其一天的工资为83.87元,以及民事诉讼状、越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处存在张宗发主任这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镇虢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张主任”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显然,本案中,上诉人郭镇虢只是为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发放宣传资料,该行为并非是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门诊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理由正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镇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姚瑶代理审判员韦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建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