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飞皇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飞皇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黄石金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少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红峰村。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五马坊正街29号。法定代表人唐友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飞皇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231号。法定代表人柯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黄石金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人二村1栋。法定代表人易学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少华。上诉人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7日,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兴公司)与湖北飞皇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飞皇公司向佳合兴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并约定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为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飞皇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佳合兴公司对飞皇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本条(第一款)标准计收违约金。另约定:飞皇公司同意将所借款项直接汇入陈少华账上,陈少华收到该款后,视同飞皇公司收到该款。同日,佳合兴公司与兴邦公司、黄石金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陈少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对飞皇公司向佳合兴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飞皇公司与佳合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合同签订后,佳合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飞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少华汇入借款4825000元,另175000元已作为首期利息预先扣除。事后,佳合兴公司陆续收到陈少华按月息3.5%支付的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4日,佳合兴公司已收到陈少华支付的利息1290000元。借款逾期后,飞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佳合兴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飞皇公司、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4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665000元;2、飞皇公司、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飞皇公司、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连带赔偿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9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佳合兴公司与飞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佳合兴公司向飞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后,即已完成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飞皇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佳合兴公司要求飞皇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飞皇公司、兴邦公司、金洋公司提出佳合兴公司与飞皇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佳合兴公司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75000元,故佳合兴公司向飞皇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4825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佳合兴公司与飞皇公司之间实际约定支付月利率3.5%的利息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规定,故对于飞皇公司已向佳合兴公司支付的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支付的资金应冲抵本金。经核算,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佳合兴公司共收到陈少华支付的利息1050000元,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应支付借款利息677643元,折抵借款本金372357元。至此,飞皇公司已向佳合兴公司付清2014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冲抵本金后仍欠佳合兴公司借款本金4452643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止,飞皇公司应向佳合兴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40825元。期间,陈少华于2015年1月26日向佳合兴公司支付利息180000元(扣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89053元后可冲抵借款本金90947元);2015年4月11日,又向佳合兴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故佳合兴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欠付利息应为321772元,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4361696元。三、关于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保证责任的问题。佳合兴公司与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对飞皇公司与佳合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范围与保证方式。《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借款合同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兴邦公司、金洋公司提出主借款合同系佳合兴公司与陈少华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辩解不予支持,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四、佳合兴公司主张由飞皇公司、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90000元,因佳合兴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飞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佳合兴公司借款本金4361696元、利息321772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合计4683468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36169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为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合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5元,由飞皇公司、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共同负担42151元,由佳合兴公司负担10794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飞皇公司、兴邦公司、金洋公司、陈少华共同负担。宣判后,兴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佳合兴公司未向飞皇公司发放贷款,且借款合同关于“将借款转入陈少华账户”的约定系手写,其他保证人和借款人均不知情,其也没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错误;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是为飞皇公司借款提供保证,而佳合兴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借款转入陈少华账户,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的实质是案外人张铮与实际借款人陈少华之间的借款纠纷,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合兴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其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陈少华的账户,已经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二、案外人张铮是根据佳合兴公司的指示将借款转入陈少华的账户内,故佳合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皇公司答辩称:佳合兴公司与陈少华已协商好,是陈少华向佳合兴公司借款5000000元。因为佳合兴公司不可能借款给陈少华个人,故陈少华让其去签订借款合同,其只是履行手续。钱是陈少华借的,那么也应当由陈少华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金洋公司答辩称:一、因为飞皇公司没有收到该借款,也没有还款,故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其担保的标的额为5000000元,而实际发生额为4825000元,其对此并不清楚,说明借贷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故借款合同无效;三、陈少华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该贷款系个人行为,故其担保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陈少华在二审期间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佳合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案外人张铮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证明》,载明:“本人张铮,因与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现该公司委托本人将4825000元人民币汇入陈少华账户上。户名:陈少华,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环球支行。特此说明”。还查明,2014年5月27日,佳合兴公司与飞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527。再查明,兴邦公司与佳合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邦公司愿意为债权人(佳合兴公司)与主合同债务人飞皇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52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兴邦公司)、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飞皇公司认可案涉借款合同系其签订的,且在签订该合同时亦知道案涉贷款系直接汇入陈少华的个人账户,故佳合兴公司与飞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案外人张铮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受佳合兴公司委托将4825000元汇入陈少华的账户上,陈少华也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佳合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兴邦公司提出佳合兴公司未向飞皇公司发放贷款,飞皇公司对于合同中关于“将借款汇入陈少华账户”的约定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邦公司与佳合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有兴邦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该合同中注明了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编号,表明其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由于佳合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而飞皇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兴邦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邦公司提出佳合兴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借款转入陈少华账户,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5元,由兴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