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贾永清等诉袁成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清,李秀兰,袁成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永清,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秀兰,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贾永清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太龙,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成柱,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贾永清、刘秀兰因与被上诉人袁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宇柔、李颖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永清、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太龙,被上诉人袁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贾永清向袁成柱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8日,李秀兰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0年5月9日贾永清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袁成柱还款1万元,除此之外,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袁成柱与贾永清的借贷关系有袁成柱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于袁成柱与贾永清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袁成柱要求贾永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4%,袁成柱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秀兰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当时也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故袁成柱请求李秀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永清于2010年5月9日偿还原告1万元,在还款的时候也没有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可贾永清偿还的1万元为偿还的利息。贾永清辩称,打完借条之后偿还3万元,除上述1万元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成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10000万元)。二、李秀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袁成柱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贾永清、李秀兰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贾永清、李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多次质问被上诉人为何五年后才起诉,该质问应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书记员未记录,故原审法院未查明袁成柱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秀兰对借款的保证期间也已经过,故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主张交付上诉人借款的方式和地点不能自圆其说,同时也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借款事实无法成立,本案中8万元应为双方结算的利息条子。被上诉人袁成柱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李秀兰说没有担保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该债务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其也有偿还责任。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在饭店给付8万元现金不是事实,因饭店于2009年5月10日前早已拆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应是先有协议才能拆迁,房屋是否在五日内拆除不能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为了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2015年12月《通话详单》一份及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还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本院认为,2015年12月《通话详单》与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为被上诉人的亲戚和朋友,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贾永清向袁成柱出具借条8万元,李秀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0年5月9日贾永清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袁成柱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8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袁成柱在一审及二审中均称其于2009年5月10日在二上诉人贾永清、刘秀兰的饭店将8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上诉人。一审中二上诉人辩称该饭馆当时已拆除不可能在饭馆交付现金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其饭店的租赁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该饭店房屋于2008年7月28日协议拆除,这两份证据与二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的饭店确于2008年拆除,故被上诉人称于2009年5月10日在二上诉人的饭店将8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不能成立。结合二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8万元是与被上诉人之前债务剩余利息的结算,又结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关于借款交付地点、是否与上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等重要事实的陈述出现多处前后矛盾,且借据中又有明显涂改迹象,故本院对上诉人陈述予以采纳,即该8万元应为利息结算金额而非借款本金,抵扣双方认可已还金额1万元,剩余应还利息款为7万元。另,本院对该利息款上再计算4分复利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李秀兰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还款期为2009年12月8日,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李秀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即为2010年6月8日止,因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又于2010年5月9日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则该还款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保证人李秀兰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未经过,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一审中二上诉人并未明确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亦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永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袁成柱利息款70000元;三、上诉人杜秀兰与贾永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贾永清、李秀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代理审判员 李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