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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周军、李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周军,李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尹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海浪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同周军,系周军妻子。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军、李斌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周军诉称:2009年9月25日其在被告处为李斌投保了保险号为2009-210466-00000980-7的保险,保险缴费期间20年,每年缴纳1000元。2014年9月李斌因身体不适到抚顺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后经沈阳医大四院做病理确认为乳腺癌,李斌转到省肿瘤医院做了切除手术,住院13天,花费3万元。出院后,我到被告处要求保险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9-210466-00000980-7《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李斌诉称:同意周军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寿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23条之规定,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但其中有6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第一项就是原位癌,本案原告所患疾病为乳腺导管内癌,属于原位癌的一种,不在保险范围,故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军与李斌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5日周军为李斌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定期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险种为康宁定期保险(2007修订版)和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5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34年和1年,保费分别为每年750元和250元,交费20年。2014年9月李斌因身体不适到抚顺县医院就诊,后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确诊为乳腺癌。李斌在辽宁省肿瘤医院做了切除手续。出院后,周军、李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原告所患疾病为乳腺导管内癌,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30000元保险金,但向周军、李斌支付了2500元的住院费用补偿金。双方就李斌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原位癌争执不下,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军、李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周军、李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义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也对此予以承认,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周军、李斌按约定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交纳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李斌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周军和李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辩称李斌所患疾病为原位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未主张鉴定原告所患疾病系原位癌性质,且周军、李斌称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并不知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原告就该项条款进行了告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与周军、李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军和李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签订的2009-210466-00000980-7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军、李斌保险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周军、李斌已预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随保险金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李斌所患疾病为乳腺导管内癌,系原位癌的一种,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原位癌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示。并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斌所患疾病为乳腺导管内癌,系原位癌的一种,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