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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明与吕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吕年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548号原告:李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组方塘埠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被告:吕年仁,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组运动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8********。原告李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年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在2014年经朋友俞彬介绍认识后,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李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息2份,口头约定临时周转,可直到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吕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利息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吕年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