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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樊化好与樊杰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化好,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730号申请执行人樊化好,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樊杰,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申请人樊化好与被执行人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樊化好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樊杰支付人民币382,8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樊杰去向不明,其名下除位于嘉定区迎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而上述房屋目前由案外人居某,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可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暂无法处置,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条件成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