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再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威远县。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海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以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衡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川10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一、指令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学峰、李自军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另处)窜至威远县高石镇群建村1组陈某某家没有找到财物,二人遂离开房间。后继续窜至高石镇群建村1组张某某、陈某某家,盗得19000元现金和一个铁盒,铁盒内有硬币60余元、两块银元、两个戒指、两张国库券、农保卡和农补卡一折通等物品。原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德成(另处)窜至威远县高石镇群建村1组,见陈某某家中无人,二人用钻子撬锁入室的办法进入卧室,翻找立柜、箱子、床等地方,均没有找到财物,二人遂离开房间。后又继续窜至高石镇群建村1组张某某、陈某某家,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院坝内,用钻子撬锁的办法进入房间,在房间内四处翻找物品和财物,后二人撬开一房间内写字台的锁,盗得19000元现金和一个铁盒,铁盒内有硬币60余元、两块银元、两个戒指、两张国库券、农保卡和农补卡一折通等物品。原审另查明,李某某于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龙会镇街上发现李某某形迹可疑,上前盘问时,其准备离开,公安人员当即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后,李海清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处扣押的3000元现金返还了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资料、释放证明;到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1900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16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指控认为:2014年10月28日,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约定前往威远县龙会方向盗窃。2014年10月29日上午,郭某某坐车从自贡至威远县靖和镇与李某某会和,之后李某某驾驶其踏板车搭乘郭德成前往威远县龙会镇方向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威远县高石镇农建村16组村民陈某某家附近,见家中无人便采取撬锁入室的办法进入陈某某家中,但未发现有价值财物,遂离开。之后二人驾车行至威远县高石镇群建村1组村民张某某家附近,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院坝内,用钻子撬开门锁进入房间,在房间内四处寻找物品和财物。后二人撬开一房间内写字台的抽屉锁,盗得9300元和一个铁盒,铁盒内有硬币60余元,两块银元,两个戒指、两张5元的国库券、农保卡和农补卡一折通等物品。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失衡。理由如下:一,由于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李海清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1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生效后,郭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擒获,郭德成供述自己伙同李某某本次盗窃的金额为现金9300元。2015年12月18日,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已认定郭某某与李某某本次共同盗窃的金额为93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9000元。二,原审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属量刑失衡。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已判处同案犯郭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李某某与郭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具有累犯等相同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却对李海清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属量刑失衡。综上所述,由于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失衡,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辩护认为:对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郭某某(已判)电话约定前往威远县龙会镇方向盗窃。2014年10月29日上午,同案犯郭某某乘车从自贡至威远县靖和镇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会合后,李某某驾驶踏板车搭乘郭某某前往威远县龙会镇方向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威远县高石镇农建村16组村民陈某某家中,见家中无人便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陈某某家中,但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遂离开。尔后二人继续驾车行至威远县高石镇群建村1组村民张某某家中,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院坝内,用钻子撬开门锁进入房间,在房间内四处翻找物品和财物,并撬开一房间内写字台的抽屉锁,盗得9300元现金和一个铁盒,铁盒内有硬币60余元、两块银元、两个戒指、两张国库券、农保卡和农补卡一折通等物品。抗诉机关列举新证据即同案犯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擒获后的供述材料,证明本次盗窃的金额为现金9300余元。(2015)威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认定郭某某与李某某本次共同盗窃的金额为9300元,证明原审认定共同盗窃金额19000元确有错误,该新证据经原审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抗诉指控列举材料、(2015)威刑初字第225号卷宗,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93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和再审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数个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邀约,寻找了作案对象,并用交通工具搭乘同案人到作案地点,其地位作用比同案人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列举新证据即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材料以及(2015)威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证明原审认定共同盗窃金额19000元确有错误,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偏重,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63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元武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钟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永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