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苗某某、苗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某某,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4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军伟,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苗某,男。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9日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苗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9时26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1352588****的报警人(系被告人苗某某)电话称要报警并在电话中辱骂110工作人员,后义马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驾驶警用电动车,在巡警大队门口附近被被告人苗某某一行拦截称要报警,巡警队民警经了解,被告人苗某某一行疑似辱骂110工作人员的人且被告人苗某某一行属于醉酒状态,巡警队民警要求苗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拒不配合并辱骂和厮打民警,造成民警裴某、黄某某���董某受伤。该二被告人被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苗某某依然试图袭击裴某,派出所民警刘某在制止其过程中也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裴某、董某、黄某某、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苗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当晚,自己已处于醉酒状态,以出租车压住其脚趾为由在报警时骂了110工作人员,开着警车身着警服的警察让自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自己和民警发生争执,并对警察实施了殴打,自己错了,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苗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苗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限,导致事态激化对警察实施殴打,案发后苗某某的亲属已积极对被害人(四名警察)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当晚,自己和弟弟苗某某都处于醉酒状态,苗某某和警察发生冲突后,自己才和民警发生撕扯,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以示悔罪。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苗某犯妨碍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苗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苗某的亲属已积极对被害人(四名警察)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苗某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傍晚,被告人苗某某酒后在乘坐出租车时将其脚踢伤,遂于19时26分苗某某用其手机报警,并在报警电话中辱骂110工作人员。后义马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驾驶警用电动车巡逻时,在巡警大队门口附近被苗某某一行拦截称要报警。巡警队民警经了解,被告人苗某某一行疑似辱骂110工作人员的人且苗某某一行属于醉酒状态,巡警队民警要求苗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人苗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和厮打民警,被告人苗某见状上去与其弟弟苗某某一起对民警进行厮打,造成��警裴某、黄某某、董某受伤。该二被告人被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苗某某依然试图袭击裴某,派出所民警刘某在制止其过程中也被苗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裴某、董某、黄某某、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苗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9日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苗某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裴某、黄某某、董某等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董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田某某、陈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视听��料:视频光碟一张(执法记录仪记录案发现场情况);书证:被告人苗某某、苗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苗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苗某某、苗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四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苗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苗某某、苗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