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5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0日双方订立婚约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哥哥与被告妹妹结婚,双方是以换头亲的方式结婚的。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就不好。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讲道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被告就打骂原告。被告父母也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生活。双方经常闹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一整天大骂原告,原告没有办法忍受,第二天原告就去了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也没有叫过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打工所得的工资16400元及自带原告衣物。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时间、补办结婚证的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是以换头亲的形式结婚的。但是,双方婚后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会因为生活琐事而吵架,但这是在所难免的。2015年12月30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第二天原告就去了娘家居住,被告和父亲去叫过几次,但是原告却执意不回来。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6日认识,同年10月20日双方订婚,后于同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是以换头亲的形式结婚的,原告哥哥与被告妹妹也是同时结婚的。2014年12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父母有时也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一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第二天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父亲曾叫过几次,但原告没有回去。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被告一起无法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这些因素对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希望原告珍惜现在双方的婚姻,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现状,只要原、被告珍视双方的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一起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军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