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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执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闫兴倩与唐付东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兴倩,唐付东,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2执289-1号申请执行人:闫兴倩,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里铺付圩村闫庄。被执行人:唐付东,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唐郢行政村唐东。被执行人:谭芳,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付东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付东拥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唐郢村唐郢房屋一处(房地产证号200800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付东拥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唐郢村唐郢房屋一处(房地产证号20080003**),限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司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