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郝某某和牛某某、房某某、付某某等人一同到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的被告人马某某家中,询问郝某某妹妹的下落情况,引起马某某不满,后马某某在其家中便用菜刀刀背追打牛某某、房某某、付某某三人。牛某某、房某某、付某某跑出马某某家后,马某某又手持一把水果刀从其家中跑出,在其家门前将郝某某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我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郝某某和牛某某、房某某、付某某等人一同到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的被告人马某某家中,询问郝某某妹妹郝X的下落情况,引起马某某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后马某某在其家中持菜刀用刀背追打牛某某、房某某、付某某三人。牛某某、房某某、付某某跑出马某某家后,马某某又手持一把水果刀从其家中跑出,在其家门前从后背将郝某某刺伤。致使郝某某胸腔积气、胸壁创透创,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作案时所用菜刀、水果刀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达到具有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二)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21时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三)山西省太原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1日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四)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用的菜刀、水果刀予以扣押;(五)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砍伤被害人郝某某受伤状况及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的具体特征。二、鉴定意见二份(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牛某某体表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郝某某肺破裂后手术治疗、脓胸、膈肌破裂、胃破裂后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胸腔积气、胸壁创透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牛某某证言,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我朋友魏某某、他老婆郝某某、房某某、付某某、我一起开车去横水镇蒋或村,找马某某打听魏某某小姨子消息。我、房某某和付某某先进到马某某家里,在客厅等马某某出来后,他问我们是谁,来做什么,我们什么都没说,就见他出去拿了把菜刀进来,用刀背朝我们砍来,砍到了我的左胳膊,砍到了付某某的右肩膀,也砍到了房某某的左胳膊。我们见状就往外跑,马某某父亲紧跟着出来拦马某某,并向我们了解了下情况。魏某某和郝某某也从车上下来在马某某家门口等着,三五分钟后,马某某又拿了把二十公分左右的匕首出来,朝我们几个人挥起刀来,马某某父亲上前拦他结果被割破了手。我们几个人就赶紧跑,因为郝某某跑得慢,被马某某用匕首朝后背捅了一刀,我们赶紧把她送往医院后就报警了。(二)证人魏某某证言,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我和媳妇郝某某、房某某、牛某某、付某某5个人到蒋或村马某某家打听我小姨子的消息。到那后,我和郝某某在车里等着,牛某某、房某某和付某某就进去马某某家,等了一会,房某某跑出来说马某某拿菜刀砍我们,我就把牛某某和付某某都喊了出来,并跟马某某的父亲说我们是来打听人的。正说着,马某某拿着一把匕首出来了,马某某的父亲看到后就上去拦他,马某某把他父亲推开了,就拿着匕首朝我们舞着,我们就往一边跑,马某某就跟上去朝郝某某的后背捅了一刀,马某某的父亲和马某某的兄弟就把马某某扯开了,我们就赶紧把郝某某抬上车往医院去了。(三)证人马一X证言,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来了几个人找我哥哥马某某,听说好像是有个人的妹妹失踪了。我和我父亲就在家门口问他们失踪女孩的大致情况,那个女孩和我哥什么关系。说话过程中有个女的可能说了句比较过激的话,因为我哥脾气比较火爆,我怕生开气,就先把我哥拉回家,然后出去继续问那个失踪女孩的情况。正说着,我哥拿了一把匕首出来了,有个女的就过来跟我哥说话,我哥拿着匕首就朝他们几个人挥着,他们几个人都跑开了,不知道怎么的,我哥把其中有个女的扎伤了。我父亲和我就赶紧上去拦我哥,我父亲在抢匕首时还被划伤了,我和我父亲把我哥捺在了地上,他们几个人就赶紧把那个女的送医院了。(三)证人马二X证言,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我在西屋晒棚上喝汤,看到有车开到我家西边,从车上下来五个人,有三个人到我家找我儿子马某某,我让他们进屋坐着并让妻子做饭招待,然后把马某某喊出来,他说要报警,被我拦住,他就从厨房拿了菜刀到客厅,他说:“你们走不走,来我家干什么?”说着就用刀背去打那三个人,想吓唬他们走,我就去拦我儿子,我让他们赶紧走。就在家门口和他们五个人说事儿。说事时我儿子马某某又从家里出来,在路边拾了土坷垃砸他们,他们就往边跑,我儿子马某某去追其中有个女子,我就去搂我儿子时被他拿的水果刀划伤了右手掌部,他用水果刀把那个女子扎伤就往家里跑,然后我二儿子马一X过来把马某某扑倒在地,把水果刀也夺下了。我让我儿子马一X带钱赶紧陪他们送被扎伤的女子去医院了。(四)证人房某某、付某某证言与牛某某基本一致。四、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5年1月30日10时40分许,我和丈夫魏某某、付某某、牛某某、方子杰去横水镇蒋或村找马某某。因为我妹妹找不见了,上次我妹妹不见,马某某与我父亲联系过还说,说一个字500元,这次我妹妹又找不见了。我们到马某某家门口时,马某某的父亲让我们去家里,我和我丈夫在车上,付某某他们三人进去了。一会儿,他们三人出来说马某某拿刀砍他们,我们就都到马某某家前空房基地的西南角的空地上站着,马某某的父亲在那站着问我们有啥事,我们正说事时马某某又向我们跑过来,他手里拿着一把尖刀来追我们,我们就四散跑开了,马某某跑得快,追上我后朝我背部刺了一刀,我就倒地上了,马某某父亲过来拦着他,我起来往我们停车的地方跑了,当时我被扎后就流血了,我们五个人上车后就往医院走了。五、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通过一个伙计认识了叫郝X,后来我了解到郝X与其家人闹矛盾,还说要去安阳找网友,我怕她出事就通知了她家人,郝X的姐姐及父亲就过来向我了解情况,并执意要去我家看看,我很反感就不再联系了。2014年春节前的几天,郝X的姐带三个男子一个女子来我家找郝X,这让我很生气,我就从厨房拿出菜刀用刀背朝他们四个人挥舞,只是吓唬他们想让他们走。我父亲把我劝回屋就去街门口和他们说事解情况。我在屋里听到他们与我父亲吵了几句,我一生气就从屋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出去了,我到门口后就拿水果刀朝他们挥舞,我的意思想吓唬他们让他们走,那三个男子就跑了,郝X的姐姐离我近一点说话也难听,我就去追郝X的姐姐,当时我也不知道用水果刀伤到郝X的姐姐了没有。因为当时比较冲动,脑子里一片空白。在我追郝X的姐姐的时候,我父亲就把我推倒按到墙边,说我用刀刺伤郝X的姐姐了,我手里拿的刀上有血。我弟弟过来也说我冲动不该这样做,我当时一气之下就从家走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马某某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郝某某、魏某某、付某某、牛某某、房某某去马某某家只是找郝X,并没有对马某某人身、财产进行不法侵害,不属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故对马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昌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罗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