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樽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樽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121号原告上海樽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钟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房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樽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樽宇公司)与被告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顾问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樽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GRC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爱丽舍宫韩国高端礼堂所有GRC外立面施工工程(含真石漆),工程地点在本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3月9日已完成了部分工作量(详见被告工程部确认单),但被告擅自将其余的工程量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明确表示拒不按照合同履行,并言明工程款待项目全部验收后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GRC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爱丽舍宫韩国高端礼堂所有GRC外立面施工工程(含真石漆),工程地点在本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号,合同发生的诉讼争议,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爱丽舍宫真石漆结算单及被告工程确认单,证明原告就爱丽舍宫施工项目,共完成了东南西北面2-5层真石漆GRC补缝等工作量,并由被告就该工作量进行了确认;3、公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曾委托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发函,向被告催讨所拖欠的工程款21.5万元;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支出为10,000元。被告韩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本市局门路XXX号爱丽舍宫韩国高端礼堂GRC外立面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计18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尚余80万元应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的代表周海燕的账户8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该账户是双方结算协议上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且已结算完毕,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拖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GRC外立面工程包含了真石漆。被告韩匠公司提供证据:结算协议、费用报销单、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韩匠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樽宇公司(乙方、乙方代表周海燕)签订《GRC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号,工程名称爱丽舍宫韩国高端礼堂外包装GRC构件施工工程(包含真石漆)。工程承包范围局门路XXX号婚礼馆所有GRC外立面工程(包含真石漆),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乙方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其中第9项真石漆三遍施工,品牌:铭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7日,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品名为GRC构件、GRC栏杆、真石漆、玻璃钢人像,承包暂定金额1,912,000元(不含税金),暂定GRC构件工程量8000平方米、GRC栏杆工程量440米、真石漆工程量8000平方米、玻璃钢人像数量为10个,最终结算按实结算,即根据甲、乙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只要涉及到的项目,增加项目给予增补,减少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总价进行扣除,未涉及到的项目按实际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减工程量、工程费用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争取在30天内完成对账结算,若因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完成审核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按时结算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结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80%,即1,529,600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报修期为5年),工程通过验收满1年后7天内,甲方按照结算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20%工程款项,即382,400元,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确认:外墙GRC面真石漆施工完成量记载:面2-5层真石漆完成GRC补缝、面2-5层真石漆施工完成GRC补缝,完成基层底漆约一个楼层面占总面积25%,面2-5层真石漆施工完成GRC补缝,完成基层底漆涂刷,面2-5层真石漆施工完成GRC补缝(为层面标高不包括女儿墙及以上部分)。2014年4月3日,原告樽宇公司出具的爱丽舍宫真石漆结算单上记载:东南西北面2-5层真石漆GRC补缝6000平方米、单价25元、合计150,000元,南面和西面界面剂涂刷3000平方米、单价15元、合计45,000元,南面和西面底漆涂刷2000平方米、单价10元、合计20,000元,总计215,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樽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韩匠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乙双方就上海市局门路XXX号爱丽舍宫韩国高端礼堂外包装GRC构件施工工程签署了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成,现经协商,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乙方承揽甲方以下项目的施工:上海市局门路XXX号爱丽舍宫韩国高端礼堂外包装GRC构件施工工程;2、经双方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等所有费用共计RMB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费用RMB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尚余RMB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该笔款项甲方按下列节点支付给乙方,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RMB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双方无其他争议。周海燕在乙方处签名并出具其本人账户为:农业银行上海罗泾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7月8日,周海燕上述银行账户收到原告支付的GRC工程款尾款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樽宇公司向被告韩匠公司发出公函,公函内容:贵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与我方樽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采用包工包料,工程款为60万元,在施工中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中途终止合同,将剩余部分的工程给他方施工,当时贵司言明,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将我方所做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方,如今已是2015年12月,我方仍未收到贵司所付的款项,不知何因至今贵司没有行动,今我方委托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发函给贵司,望贵司收到此函后七天内解决上述事项,否则所产生不必要的费用由贵司来承担,免得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对贵司不利,万望贵司三思!给予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经我方结算工程款项为2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GRC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真石漆的施工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双方对于真石漆的工程完成量予以确认,且确认的时间均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之前,而结算协议明确系针对上述GRC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协议的内容表明涵盖了双方工程项目的所有费用,且已无其他争议;原告认可真石漆的施工内容包含在《GRC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中,但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不包含真石漆的工程款结算,原告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针对该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内容不符,且该结算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关于真石漆的工程款的结算不包含在结算协议中,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樽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樽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