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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永富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富,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富,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景红霞,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上诉人郭永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刚,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委托代理人杨筠,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琛,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富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区政府)、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妥善处理郭永富土地征收行政争议的函》。2015年6月,郭永富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事项为“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妥善处理郭永富土地征收行政争议的函》的落实情况”。2015年7月10日,市政府以2015年第1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建议郭永富就相关申请的事项向双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县政府)联系或申请公开。2015年7月28日,郭永富按市政府的建议向双流县政府提出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015年8月19日,双流县政府作出2015年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46号告知书),告知郭永富其申请公开的相关工作由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建议向该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郭永富不服,遂申请市政府进行行政复议。2015年9月16日,市政府作出(2015)6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双流县政府作出的46号告知书。郭永富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流县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双流县政府收到郭永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该申请事项的相关工作系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遂告知郭永富向该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同时告知了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双流县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郭永富作出的46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669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郭永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永富负担。郭永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向双流县政府提出的“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妥善处理郭永富土地征收行政争议的函》的落实情况”信息公开申请,是按照市政府2015年第1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进行的。双流县政府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又推诿要求其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明显是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市政府复议对双流县政府的违法行为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袒护行为,均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永富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亦应进行纠正。郭永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成行初字第599号行政判决、撤销双流县政府46号告知书并判令由双流县政府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二、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5)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三、判令双流县政府、市政府承担诉讼费用。双流区政府、市政府二审中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妥善处理郭永富土地征收行政争议的函》、2015年第1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郭永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6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66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二审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国务院以国函[2015]207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调整成都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批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双流县,设立成都市双流区,以原双流县的行政区域为双流区的行政区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载体所反映内容的现实存在的信息。对申请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行政机关就某些事项的处理提出的询问,或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说明等,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本案中,郭永富案中提出的“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郭永富土地征收行政争议的函》的落实情况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实际上是要求双流县政府对上级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说明,该申请事项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一审判决关于郭永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郭永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作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永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晴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