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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北京市北奔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北京市北奔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3586号原告李志强,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北奔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涟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建卫,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北京市北奔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北奔汽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处,通过该厂客服中心提供的《梅赛德斯-奔驰精品》宣传手册,看好并选中了奔驰汽车公司制造的奔驰牌自行车(该车分为大号、中号、小号三种),并于当日以人民币28072.98元的价格购买了MB66450051型号(大号)和MB66450050型号(中号)自行车各一辆。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商品。原告回至家中,拆开中号自行车发现该车型号偏大,遂想到大号的根本无法使用,故与次日将大号自行车送至被告处,要求调换成小号,被告认可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自行车的事实,并留在其单位予以协调解决,但被告提出上游厂商不同意更换,无法解决。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将MB66450051型号(大号)自行车更换为该品牌小号自行车;2、被告承担上诉费用。被告北奔汽车厂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购买该自行车的不是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北奔汽车修理厂提供的出售涉案自行车的账单显示,客户为云德泉。经法庭询问,李志强认可办理各项购车手续以及交费人均是云德泉。另,北奔汽车修理厂向云德泉出售奔驰牌自行车是基于云德泉在原告处的长期客户关系。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在北奔汽车修理厂与云德泉之间形成,李志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