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兴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吕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兴平,吕大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号新华书店*楼。代表人:鲜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延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大保。委托代理人:张承杰(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平、吕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森,被上诉人王兴平,被上诉人吕大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平一审时诉称:2015年10月1日14时30分,吕大保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从竹山镇向竹山柳林方向行驶,行驶至236省道竹山县官渡镇新街村路段遇王兴平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兴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大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平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大部分医疗费已由吕大保支付。后又自费在竹山镇医院住院治疗5天。吕大保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吕大保赔偿王兴平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9730.55元,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30分,吕大保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从竹山镇向竹山柳林方向行驶,行驶至236省道竹山县官渡镇新街村路段遇王兴平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兴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大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平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2706.17元(已由吕大保支付)。后又在竹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772.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吕大保垫付医疗费用12706.17、修车费用11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支付王兴平生活费500元,共计14706.1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吕大保驾驶的C6982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兴平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吕大保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要责任。因吕大保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吕大保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吕大保自行承担。王兴平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王兴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3305.8元(28729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4804.57元(41754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8789.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8678.9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610.37元,财产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兴平各项损失28789.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110.37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8678.97元)。二、吕大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14706.17元)。三、驳回王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吕大保负担342元,由王兴平负担147元。一审宣判后,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2100元没有依据。王兴平的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2.王兴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71.97元、护理费393.55元均不应支持。王兴平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其又于2015年11月23日在竹山镇卫生院办理入院手续,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其第二次住院实为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3.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失计算有误。王兴平的摩托车损失为1100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施救费400元系对吕大保的鄂C号车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计算在车损险项下,一审判决将该费用与摩托车1100元一并计算在交强险项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488.32元。王兴平答辩称:1.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符合其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王兴平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康复,出院医嘱有院外休养、避免久坐久站及弯腰负重,后又在竹山镇卫生院住院,确有必要加强营养。2.根据竹山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可知王兴平是因为软组织损伤而住院治疗,该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兴平因为第一次住院诊治效果不佳,伤情未愈,才又到竹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均是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3.一审判决对施救费的计算正确。该费用虽然显示为吕大保的车辆,但实际上是对王兴平的摩托车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大保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400元的施救费确实是拖王兴平摩托车的费用,因为当时王兴平被送到医院了,只有我在场,而且保险公司是我的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费也是我交的,所以单据上写的是我的车牌号。这笔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希望法院判决由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将我垫付的14706.17元直接支付给我。上诉人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兴平、吕大保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兴平的营养费是否应支持;2.王兴平第二次住院期间(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支持;3.施救费400元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王兴平的营养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确定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一是受害人的伤情;二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王兴平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上均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王兴平的营养费不应支持。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王兴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兴平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又于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在竹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第一次住院时,王兴平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腰骶部局部仍可及轻微压痛”,并医嘱“院外休养半月后来院复查”(见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结合其第二次入院时间2015年11月23日,及入院诊断“全身软组织损伤”,可确认其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虽然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兴平第二次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大脑供血不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大脑供血不足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王兴平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上均未记载护理情况,故其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天)应予以扣除。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施救费4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吕大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上显示的车辆信息为吕大保的鄂C号车,而不是王兴平的摩托车,故不属于王兴平的损失,不应由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兴平赔付。虽然王兴平和吕大保在庭审中均称该费用系对王兴平的摩托车进行施救而产生,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只能依据施救费发票上记载的信息予以认定。因该费用系吕大保支付,其可持相关发票到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进行核销。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兴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4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804.57元、护理费2912.2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25895.79元。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316.8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6578.97元。吕大保垫付的医疗费12706.17元、修车费1100元、支付王兴平的生活费500元,共计14306.17元,可由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从王兴平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退还给吕大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阳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兴平11589.62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吕大保14306.17元;四、驳回王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吕大保负担342元,由王兴平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王兴平负担2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