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39号原告吴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宝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在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孙玮,一女孙瑶。双方购置府前花园20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在2014年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在两年内给付原告离婚补偿款30万元,如不给付楼房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补偿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离婚补偿款30万元或将府前花园20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某庭审中辩称,1、房子按协议归婚生子孙玮所有,被告仅作为监护人管理使用该财产,双方没有处分的权利。2、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原告30万元补偿款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生活所以答应原告的这一条件。3、现在被告同意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按现在的标准扣除后,给付原告11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在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并在2年内付清,否则房子归原告。协议的第三条房子归孙玮所有属赠与合同,但没办理过户登记,故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此按离婚协议房子应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房屋双方约定归孙玮所有,将来由被告协助过户。离婚后,被告继续偿还房贷,并将欠原告家人及亲属的10余万元借款及利息还清,当时双方的财产、房贷及外债原告不可能分得30.00万元,是被告为了结束婚姻关系被迫答应原告的条件。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民事诉状副本一份。证明被告作为监护人,代其子女正在法院起诉向原告追索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的父亲为原告的父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父亲为被告偿还原告亲属借款本息13.40万元,用此说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不应分得30万元的财产份额。原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一事,因被告起诉后法院已立案,本案不应再审理抚养费的问题。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之间是有这事,但与本案无关。离婚时被告还有50万元的劳务费债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在2006年1月1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登记结婚,在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孙瑶,于2012年3月7日生育一子孙玮,在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在平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二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坐落在府前花园20号楼2单元701室的楼房归婚生子孙玮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如不付款,房子归原告所有。在给付时间到期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补偿款,被告未能给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离婚补偿款30万元,或将坐落在府前花园20号楼2单元701室的楼房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已另案起诉原告吴某某,要求其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某名下的楼房,现由其父母、子女与其共住,现无其他住所。双方离婚后,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原告亲友购房借款1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属自愿离婚,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离婚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用府前花园小区的楼房抵顶3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因该楼房是被告的唯一住所,且价值远高于30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要求从其应付原告的补偿款中扣留子女抚养费19万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因此,被告要求扣留原告补偿款1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离婚财产补偿款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