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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斌与余占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斌,余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570号申请执行人杨斌,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余占东,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平罗县城新利小区3-3-201。申请执行人杨斌与被执行人余占东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余占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斌执行款408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0868元;执行费51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