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积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积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积余,绰号“阿六”,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茜,庄建萍(实习),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积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积余及其辩护人刘茜,庄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庄积余受陈某某委托,通过电话联系郑某某(另案处理),帮助陈某某同郑某某商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0克的事宜。随后被告人庄积余与郑某某在第三医院原大门以及三元区沙洲路正对面靠江滨路的河边一路口处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庄积余当场支付人民币4800元毒资给郑某某。2.2014年7月15日的晚上,吸毒人员庄某某到被告人庄积余家中要求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得到被告人庄积余同意后吸毒人员庄某某将毒资款人民币1200元交予被告人庄积余。被告人庄积余通过电话联系郑某某,后在三明市第三医院原大门位置向郑某某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并当场支付郑某某毒资款人民币1200元。同时,郑某某提供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庄积余吸食,双方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被告人庄积余回到家中将该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庄某某用于吸食。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庄积余在其租住的三元区阳巷6幢606室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当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壹套、甲基苯丙胺1.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积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包括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庄积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积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积余帮人代购50克甲基苯丙胺行为是曾经持有毒品行为,未被现场查获,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庄积余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郑某某、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庄积余帮陈某某、庄某某代购共计5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庄积余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积余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积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积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积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秀娣审 判 员 张朝炼人民陪审员 兰俊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