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456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希望和好,双方应多从孩子角度出发,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