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大众牌陕JF2***号小型轿车,从安塞县西河口镇出发,中途在李盆窑子村与四个人一起喝酒后继续行驶,当行驶到303省道志丹段康家沟隧道旁石油卡子时与当时值班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志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醇浓度为106.68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大众牌陕JF2***号小型轿车,从安塞县西河口镇出发,中途在李盆窑子村与四个人一起喝酒后继续行驶,当行驶到303省道志丹段康家沟隧道旁石油卡子时与当时值班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志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醇浓度为106.6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9日19时02分许,电话号为13636******电话报称,志丹县双河乡新崾岘钻采公司石油卡子处有一司机(驾驶陕JF2***号小型轿车)涉嫌酒后驾驶,要求查处。随后民警赶往现场,经查,2015年11月29日17时25分许,乔某某酒后驾驶陕JF2***号小型轿车从安塞县西河口出发,当行驶至303省道志丹段康家沟隧道旁石油卡子时和值班人员发生争执,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68mg/100ml。2、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志丹县双河乡新崾岘钻采公司石油卡子处查获被告人乔某某酒驾,并当场将其抓获。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从乔某某处提取乔某某驾驶证、陕JF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1)被告人乔某某具有在有效期内的B2驾驶资格证;(2)陕JF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该车属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状态。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志丹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乔某某血液进行提取检验。6、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陕JF2***号小型轿车,因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生于1965年3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8mg/100ml。9、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他在村里的小卖部喝酒,期间进来一个他见过但叫不起名字的人,别人都叫其乔老板,也就是民警给他看的驾驶证上的人(乔某某),乔老板一进来他们便让其喝酒,之后乔某某便和他们剩下的几个人喝酒,乔老板喝了约6-7杯子啤酒后就自己一个人开车离开了。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19时25分许,他和冯某某在值班,听到有车打喇叭要通过卡子,他们便开卡子放行,放行后当事人嫌放行的慢了便与他们争吵,最后还把车停在路卡中间阻止其他车辆通行,他看其喝醉了劝其离开,其拒绝后他们便向警务中队打电话上报,警务中队报警后民警就赶来了。他所说的当事人就是民警给他看的驾驶证上的人(乔某某)。1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他具有B2驾驶资格证,2015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他驾驶和延长一个不认识人买的陕JF2***号小型轿车从安塞县西河口出发准备回家,路过李盆窑子村时见贺某(贺某某)等四人在打牌喝酒,他便也参与进去喝了7-8杯青岛干啤,酒后他一个人驾车驶往双河乡桥沟村,途径303省道康家沟隧道旁石油卡子时与值班人员发生争执,之后便被民警带走了。他买车的时候没有任何手续,他不知道车主姓名,车买来后他也没有按期检验。他对陕西延安天恒的血醇检验报告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