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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龙志强与陈建伟、李跃红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强,陈建伟,李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76号原告龙志强。委托代理人肖慧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伟。被告李跃红。原告龙志强诉被告陈建伟、李跃红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伟、李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成了朋友,因原告家土地被征收,被告知道原告有一笔现金在手中。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空心砖厂和建设污水处理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5%。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结算上述借款利息为3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因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30000元至被告陈建伟的帐户,两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笔款项与该案无关,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10时2分9秒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元汇入被告陈建伟的帐户,现原告主张权利,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伟、李跃红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因需经营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在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95000元以后,双方协商,加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龙志强现金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30日10时2分9秒,原告通过ATM机转账30000元至被告陈建伟账上,当日16时11分,被告陈建伟将35000元存入原告账户。2014年12月2日,两被告陈建伟、李跃红再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在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47500元以后,双方协商,加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龙志强现金50000元,期限一个月”的借条。2015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利息35000元,并由被告李跃红向原告出具了“今欠龙志强利息款35000元”的欠条。由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5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日分两次向两被告提供的借款,按照其实际向两被告提供的金额14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2014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35000元(即被告陈建伟存入原告账户的3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5年2月3日归还借款2500元,2015年5月18日归还借款1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出借之日至2015年8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60.74元,利息5536.48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04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260.74元,支付原告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5536.48元。对于201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ATM机转账至被告陈建伟账上的30000元,本院在判决书中释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交易清单、(2015)宁民初字第04361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龙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