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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来喜与闫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来喜,闫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49号原告田来喜,男,1964年7月22日,汉族。被告闫明星,男,1963年11月28日,汉族,现住商都县。原告田来喜诉被告闫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来喜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份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之日起二月内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田来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闫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闫明星向原告田来喜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30日被告闫明星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的行为视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原告田来喜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视为借款到期,被告闫明星应当尽快偿还。在原告田来喜多次催要后,被告闫明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闫明星至今未予返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田来喜要求被告闫明星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明星返还原告田来喜借款10000元;二、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明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阿毕娅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