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时彦科与申延旭、贺兆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彦科,申延旭,贺兆玉,时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752号原告:时彦科,居民。被告:申延旭,居民。被告:贺兆玉,居民。被告:时培峰,居民。原告时彦科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申延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时培峰作为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彦科与被告申延旭、贺兆玉、时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申延旭、时培峰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申延旭、时培峰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彦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