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严某诉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200号原告严某,男,汉族,农民,住凤翔县。委托代理人白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咸阳市某楼房外墙保温防护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5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700元,并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5700元及利息96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李某承包了咸阳市某一楼房外墙保温防护工程。2014年6月,被告雇用原告严某等人从事上述工程劳务工作,同年10月,原告完成了上述劳务。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严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严某人工工资15700元2015.4.4李某”,但双方并未约定若逾期付款须另行支付利息。原被告���算后,原告严某多次向被告李某追索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则表示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本人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一直拖延未付至今。另查,原告严某曾多次到被告李某家里或者经常居住地索要欠款,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严某诉称要求被告李某一并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961.6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700元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其承包的楼房外墙保温防护工程的劳务工作,本案因追索劳务费产生争执,故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结果及时向原告付清劳务费,但却一再推诿至今,应当承担支付��务费157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因追索上述劳务费,曾多次到原告家里或经常居住地索要,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也应一并支付。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961.6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用中有不实部分,故本院对此一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严某的劳务费15700元及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共计16000元;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被告李某承担107元,其余8元由原告严某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穆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