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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一审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2XXX********,仫佬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69号附9号。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EJ5**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水东路红岩桥往水口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口寺路与水口寺桥交叉口5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4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检测结论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9.1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钰燕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迪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