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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鸿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高凤翔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宾馆XX号别墅。法定代表人蔡淑兰,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素军,XX年XX月XX日出生,上海鸿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翔,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鸿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军、被上诉人高凤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凤翔经案外人彭某介绍,得知鸿景公司正在对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临时商铺(以下简称:国和路商铺)进行招租。2014年3月,高凤翔居间介绍案外人罗某某、郑某某承租国和路商铺。之后,承租方(即乙方)罗某某与介绍方(即丙方)高凤翔签署了《租赁意向书》,出租方(即甲方)为空白。该《租赁意向书》载明,租赁的物业为国和路商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为2元/日/平方米,自第四年起按每年2.5%递增。《租赁意向书》载明意向金条件为:1、乙方支付的意向金伍万元整。如乙方所提之要求,甲方无法接受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交易时,丙方将在10天之内或乙方书面认可的一个时间段内,如数无息退还意向金给乙方。2、当甲方接受丙方所转交的乙方之定金(即原意向金)之后,则表明双方达成交易,双方应在20天内签订正式的合约,届时,如乙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上述已作为定金之用的原意向金由甲方全部没收,以解除双方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甲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甲方应双倍返还所收之定金(即原意向金)给乙方,以解除双方已承诺之交易。2014年3月15日,高凤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租赁意向金5万元,并载明如马某某在2014年3月17日看过国和路商铺决定不承租该商铺本意向金当天退还,如当日马某某不要求退还则该意向金按照租赁意向书约定执行。同年3月18日,郑某某电汇高凤翔意向金5万元。当天,鸿景公司出具《租赁协议书》,并盖章确认。该《租赁协议书》载明租赁物业为国和路商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为2元/日/平方米,自第四年起每三年按7%递增。该《租赁协议书》第8条定金条件:“签订本协议书时,乙方支付的定金10万元整。当甲方收到定金并开具收款收据之后,则表明双方已达成租赁关系,双方不得违约,应在后文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合约。届时,如乙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上述定金由甲方全部没收,以解除双方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甲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甲方应双倍返还所收之定金给乙方,以解除双方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9条其他约定包括“……8)签订本协议书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供该物业的经营项目计划方案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方案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告知乙方,审核通过后三天内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审核未能通过安排复审直至通过。”同日,高凤翔自其账户分两次转账各5万元至鸿景公司员工王素军名下的银行账户。鸿景公司当日出具说明,同意将国和路商铺的定金支付至公司股东王素军名下银行账户,由鸿景公司及王素军承担所有责任。此后,罗某某等人表示不愿意承租国和路商铺。2014年7月3日,罗某某、郑某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高凤翔及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共同返还意向金10万元,鸿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后该案经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生效判决认为,鉴于《租赁意向书》与《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相同,故不能视为鸿景公司已经认可罗某某提出的原交易条件。租赁双方并未对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高凤翔将罗某某、郑某某支付的意向金作为定金转付给鸿景公司存在过错。因此高凤翔应向罗某某、郑某某承担返还意向金的义务。鸿景公司确认已收到高凤翔转付的款项,对此,高凤翔可另行向鸿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法院判令高凤翔分别向罗某某、郑某某各返还意向金50,000元。高凤翔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因向鸿景公司催讨不成,故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鸿景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景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的10万元作为定金予以没收?关于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高凤翔为罗某某承租国和路商铺提供居间服务,鸿景公司亦认可高凤翔此前曾与罗某某一同前来与其商谈。现鸿景公司辩称高凤翔以承租人名义与其洽谈,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双方多次协商过程中,高凤翔并未向鸿景公司提供任何证明其身份为某连锁酒店负责人的证明文件,鸿景公司认为高凤翔为自用目的而承租国和路商铺,缺乏相应客观依据。因此,对鸿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高凤翔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罗某某在《租赁意向书》中提出相应承租条件,仅在其所提出的承租条件被鸿景公司接受后,10万元意向金方可转化为定金。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鸿景公司对承租条款进行了变更。《租赁协议书》虽约定“当甲方收到定金并开具收款收据之后,则表明双方已达成租赁关系,双方不得违约,应在后文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合约。”但《租赁协议书》仅有鸿景公司一方盖章,其内容并未得到罗某某等人的确认。根据《租赁协议书》约定,10万元定金的作用在于保证正式订立租赁合同。该笔款项虽已由高凤翔实际交付,但鸿景公司的《租赁协议书》作为新的要约,只有在承租人明确表示接受时,双方才就此形成定金合同的合意。因高凤翔并非《租赁协议书》项下的承租人,其无权在未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接受该合同条款并基于该合同支付定金。鸿景公司在《租赁协议书》未获得承租人确认、定金合同未获得承租人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亦无权仅因居间人的先行交付行为即获得定金合同项下的权利。后因承租人与鸿景公司未能正式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人基于其与高凤翔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意向金。在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高凤翔向承租人返还该10万元,且高凤翔也已实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鸿景公司不应继续占有高凤翔向其支付的10万元,而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判决:上海鸿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凤翔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上海鸿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鸿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凤翔的起诉请求。鸿景公司上诉称,在案的《租赁协议书》合法生效。由于鸿景公司要求高凤翔以公司名义与鸿景公司签约,高凤翔表示同意并带走了已加盖鸿景公司合同章的《租赁协议书》,双方言明当晚高凤翔付款即表明该《租赁协议书》生效并开始履行。当晚高凤翔通过网银向《租赁协议书》的经办人王素军汇了定金10万元,由此表明《租赁协议书》已合法生效。鸿景公司与高凤翔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书》而非居间合同,鸿景公司虽然认可高凤翔此前曾与第三方罗某某一同至鸿景公司商谈租赁之事,但当时高凤翔介绍罗某某是高凤翔公司的股东之一。鸿景公司与罗某某没有关系,鸿景公司从未承诺罗某某如不接受《租赁协议书》可退还定金。现由于高凤翔不依约与鸿景公司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造成鸿景公司三个月房屋空置损失30万元,高凤翔应承担责任。高凤翔辩称,鸿景公司自述不同意高凤翔以个人名义签约,进一步可证明鸿景公司明知高凤翔本人非承租方,承租人是罗某某等,高凤翔只是居间介绍人。涉案的10万元不是定金,而是让鸿景公司保留房源的意向金。现因罗某某一方不接受《租赁协议书》条款,生效判决已明确高凤翔返还罗某某等10万元意向金,则鸿景公司理应返还高凤翔支付的该10万元意向金。原审判决正确,现不接受鸿景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鸿景公司主张其与高凤翔系租赁合同关系,既无证据为证,也与其自述不同意高凤翔作为租赁相对方相矛盾,更与生效判决认定高凤翔为居间方之事实相悖,故鸿景公司该主张,缺乏应予采信的依据与理由。现生效判决已明确居间方高凤翔应返还拟承租该房的罗某某一方意向金10万元,则高凤翔要求实际收取该款的出租方鸿景公司应返还该款,理由与依据均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鸿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