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但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某与被害人谌某甲系同村村民,二人因承包山林发生纠纷,后自行协商处理好。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准备到承包的山林处做工,途经同村王某某家对面的水泥公路时碰到了被害人谌某甲,二人因山林内树木的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谌某甲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谌某某几个耳光,并将其推倒在公路边的田里,用手掐住其脖子约一分钟后放开,随后被告人谌某某准备离开,被害人谌某甲又追上并打了被告人谌某某一耳光,被告人谌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刀背打了被害人谌某甲的右手手臂和鼻子。经鉴定,被害人谌某甲因外伤性左鼻骨左侧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谌某某与被害人谌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被告人谌某某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领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某、谌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谌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谌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谌某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