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承南、钟土秀等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经济合作联社、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承南,钟土秀,钟水生,梁亚连,何仲群,钟某甲,钟水泉,钟某乙,钟某丙,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经济合作联社,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承南,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8019。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土秀,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12。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水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17。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44。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仲群,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2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水生,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70********,系其父亲。法定代理人:何仲群,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69********,系其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水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8139。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法定代理人:钟水生,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70********,系其父亲。法定代理人:何仲群,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69********,系其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法定代理人:钟水泉,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83********,系其父亲。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经济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郁林,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郁林,村主任。上诉人钟承南、钟水生、钟土秀、梁亚连、何仲群、钟水泉、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经济合作联社(简称红星村经济联社)、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民委员会(简称红星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承南、钟水生、钟土秀、梁亚连、何仲群、钟水泉、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诉在原审中共同诉称:1986年由于红星村土地多而劳动力太少,无法完成国家规定的公余粮上交任务,红星村委会在1987年同意招收廖树才、钟承南等27户外来人口入户到红星村耕种甘蔗,从此安居乐业,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属于以上27户招收入户人口之中。1990年,其九人经珠海市公安部门和政府的批准,将户口合法迁入红星村,并在红星村耕田种地生活二十多年,成为莲洲镇永久居民。其九人自户口迁入时起至2011年一直享有与红星村原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和权益,直至2012年,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在给本村原村民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时,以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为外来迁入户为由取消其九人的土地收益分配款,至今未向其九人发放2013年全年、2014年半年(2014年已发放半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2012年全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在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干预下,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已全部发放给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认为:其户口都在莲洲镇,根据《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作为红星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理应享有与红星村原村民同等待遇和权益,有权参与土地收益款的分配。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以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是该村外来户为由拒绝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于法无据。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拒绝向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发放2013年、2014年(半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严重侵害了其九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已无数次要求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给予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与红星村原村民同等待遇和权益并向其九人补发已拖欠的2013年和2014年土地收益分配款,但至今为止仍未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向龙某、谭某等十三人发放2013年全年(36股,150元/股/年)和2014年半年(39股,100元/股/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7350元(附计算清单);2、依法判令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自2015年起按《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向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逐年按时足额发放股金分红款;3、依法判令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自2015年起按《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向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将来符合享有红星村经济联社社员股权的家庭成员逐年按时足额发放股金分红款;4、由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某甲、廖某乙等人从1986年起陆续从广东广宁县、广西平南县迁入莲洲镇,从迁入时起至2011年一直享有该村的福利待遇。2013年1月11日,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2012年股份分红分配方案按股份制分红:本村村民每股100元,广宁外来户村民暂不分配。后外来户于2013年1月25日到镇信访办上访,并以同一诉求向区信访局提出复查,后向市信访局申请信访复核,市信访局出具复核意见,要求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按《红星村股份计算方法》给予廖某乙等人2012年相应的福利待遇。后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向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补发了2012年的分红。2014年1月17日,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2013年分红方案,对于广宁户股份分红,9人同意,38人不同意,最终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向其他村民发放2013年分红款,每股150元,没有给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与其他外来户发放2013年的分红款。2014年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向其他村民发放分红,每股100元,给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与其他外来户分红每股50元。红星村经济联社、红星村委会在2014年红星村股份分红签领表(外迁户)备注:2014年红星村股份分红每股100元,现暂时支付每股百分之五十。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人民政府印发《斗门区莲洲镇农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莲府(2004)5号),将各村委会的现金和存款一律实行村账镇代管,并规定5001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由村“两委”会议确定后,经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方可支出,并附有党员、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数的签名附支出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之诉请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钟承南、钟水生、钟土秀、梁亚连、何仲群、钟水泉、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的起诉。钟承南、钟水生、钟土秀、梁亚连、何仲群、钟水泉、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共同上诉称,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本院认为,钟承南、钟水生、钟土秀、梁亚连、何仲群、钟水泉、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系红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红星村经济联社以及村委会均予以认可。故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钟承南、钟水生等九人如主张红星经济联社或者村委会关于村民利益分配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决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在实行村民自治的法律框架下,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决定如果侵害个别集体成员的利益,该集体成员是可以通过要求撤销该决定的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但法院无权直接确认集体成员应享有的分配权益。因此,钟承南、钟水生、钟土秀、梁亚连、何仲群、钟水泉、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要求法院直接判令分配权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洪信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