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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24号上诉人熊好忠因与被上诉人唐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好忠,唐拥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好忠。委托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拥军。上诉人熊好忠因与被上诉人唐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移送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因自己承包茶林杂草需要清除,于是雇请唐茶珠等人到棉竹源山原告承包的茶林除杂草。当天19时许收工后,原告发现自己的车辆已坏,原告便租用了被告的农用车替原告送数位雇工回家。被告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农用车送人,当车辆行至清塘中心小学路段时,唐茶珠从正在缓慢行驶的车上自行下车,致使唐茶珠因惯性倒地受伤。唐茶珠受伤后在道县、长沙治疗。2014年3月17日唐茶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唐拥军,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唐拥军赔偿唐茶珠20,402.1元,不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唐拥军与熊好忠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另行处理。唐拥军依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赔偿了唐茶珠20,402.1元。原审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受害人唐茶珠经济损失,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好忠赔偿原告唐拥军经济损失10,201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拥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唐拥军、被告熊好忠各负担106.25元。宣判后,熊好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为租车还是义务帮工,该事实不清;2、本案为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曾因同一事实起诉上诉人,但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只是二审调解时又撤销了该内容,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调解时的金额也没经上诉人同意,如果被上诉人与唐茶株串通,调解10万元,难道也要上诉人付5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唐拥军未予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追偿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一)关于上诉人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驾驶的是家用车,即非客运营运车辆,又属无牌车辆,依法不允许搭载人,上诉人显然对该情形是明知的,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次,上诉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与谨慎驾驶的义务,并随时观察乘车人的状况,在唐茶珠擅自下车时应立即停车并及时制止;最后,上诉人在唐茶珠诉唐拥军、熊好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二审以(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调解书中确定被上诉人唐拥军对唐茶珠的赔偿金额时,上诉人熊好忠也参与了该次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即说明在调解时上诉人对唐拥军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故不能在本案中再以此作为抗辩。因此,本院认为,熊好忠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不论其与唐拥军为租车或帮工关系,均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由其承担50%的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其一,上诉人提出的该案原已由法院作出处理,经审查,本案原是由受害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而起诉唐拥军、熊好忠,因唐拥军为唐茶珠的雇主,而熊好忠不是唐茶珠提供劳务的对象,故该案处理时未要求熊好忠承担责任,因此,该案处理与本案处理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的主体不一样;其二,本案是以追偿权而起诉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即受害人已获得了赔偿,是赔偿人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诉的标的不一样,故不属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熊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