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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夏安刚与杨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安刚,杨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117号原告夏安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东,居民。原告夏安刚诉被告杨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成、被告杨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安刚诉称:被告杨敬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敬东辩称:对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敬东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夏安刚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杨敬东2016年1月27日”。现因被告杨敬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敬东借原告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安刚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