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杨华、杨健、刘杰、曾晓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杨华,向飞,杨健,刘杰,曾晓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刘喜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英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华,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侗族,居民。被告向飞,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杨华配偶。被告杨健,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杰,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晓智,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与被告杨华、向飞、杨健、刘杰、曾晓智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理长,助理审判员何红玲、人民陪审员刘桃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英军、被告杨健、曾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向飞、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华、向飞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杰、曾晓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愿意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健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杨健为被告杨华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被告杨华、向飞、杨健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已偿还本金32628.11元,利息8147.46元,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371.89元,利息9522.7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华、向飞、杨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6894.64元,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刘杰、曾晓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杨华、向飞、杨健、刘杰、曾晓智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杨华、向飞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杰、曾晓智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刘杰、曾晓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杨华、向飞在原告处的1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16日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杨华的账户及贷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的事实;6、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华与被告向飞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7、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刘杰、曾晓智的个人收入情况;8、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刘杰、曾晓智承诺为杨华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9、小额贷款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杨健为杨华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其愿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10、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杨华贷款之后实际还款的情况;1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杨华贷款用途是进货、申请代理权的事实;被告杨健辩称:该笔贷款是本人实际使用,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健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晓智辩称:本人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讲有10个人担保,每人担保30000元。现本人只有催借款人尽快还款,担保责任本人愿意承担。被告曾晓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华、向飞、刘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健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曾晓智质证后对证据1、2、4、5、7、8、9无异议,对证据3、6、10不清楚。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华、向飞夫妇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刘杰、曾晓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杨华、向飞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杨华银行账户。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健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杨健为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杨健愿意按原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华、向飞、杨健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628.11元,利息8147.46元,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371.89元,利息9522.75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华、向飞、杨健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67371.89元及利息9522.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刘杰、曾晓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华、向飞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被告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华、向飞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向飞、杨健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曾晓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杰、曾晓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向飞、杨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贷款本金67371.89元及利息9522.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刘杰、曾晓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杨华、向飞、杨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助理审判员 何红玲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