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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儿字、郭国强等与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儿字,郭国强,李秀根,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成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502号郭国正,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儿字,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郭国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正,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秀根,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党中保,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成彬,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原告郭国正、李儿字、郭国强、李秀根、党中保诉被告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正、李秀根,原告李儿字、郭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正;被告刘成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党中保、被告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平顶山高级技工学院南校区大门改造工程中的主题砌墙、粉刷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成彬,刘成彬又将该劳务工作承包给我们,并草签了一份用工协议,每人每天工钱150元,并每人补助早餐费5元,每天共计155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方共计227个工,但被告刘成彬仅按照每个工75元支付我们工资,下欠工资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五原告工资18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刘成彬辩称,2015年6月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平顶山高级技工学校大门改造工程的砌墙、粉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当时被告也说过,活干好了一天150元,要是干不好,就按工钱的总工数发钱。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河南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平顶山高级技工学校大门改造工程的砌墙、粉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成彬。后被告刘成彬又雇佣原告郭国正、李儿字、郭国强、李秀根、党中保从事砌墙、粉墙工作。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施工。2015年7月19日,以被告刘成彬为甲方、以郭国正(政)、李儿字、郭国强、李秀根、党中保为乙方,双方签订用工协议,载明:具体事宜(议)工地建在平顶山技术学院,开工7月3号,工期30天,工完帐清;2015年7月19日,郭国正(政)、李儿字、郭国强、李秀根、党中保、刘成彬分别在上面签字捺印。双方还约定早餐费每天5元到活干完一并结清。后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刘成彬按每人每工75元将工钱支付给原告。下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郭国正共干43个工、李儿字干36个工、郭国强干40个工、李秀根干34.5个工。本案中,原告党中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党中保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成彬之间签订有用工协议,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刘成彬认可按每人每工75元支付工资,故被告刘成彬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因原告原告郭国正共干43个工、李儿字干36个工、郭国强干40个工、李秀根干34.5个工,故被告刘成彬应当负担向原告郭国正支付下欠工资3440元、向原告李儿字支付下欠工资2880元、向原告郭国强支付下欠工资3200元、向原告刘秀根支付下欠工资276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郭国正工资3440元、原告李儿字工资2880元、原告郭国强工资3200元、原告刘秀根工资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刘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许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