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WV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路段时,与由邹某某驾驶的粤WHK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林某某静脉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与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WV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路段时,与由邹某某驾驶的粤WHK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林某某静脉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与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邹某某、陈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检验报告、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