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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秀荣与张学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荣,张学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朱秀荣,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委托代理人赵殿功。被告张学东,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朱秀荣与被告张学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殿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荣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郸城县三桥西路南在建的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依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先交给被告定金8万元,工期为400天,工程完毕交房使用时原告一次性付清下余购房款。但是,现在合同约定工期早已经过去,被告却迟迟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到郸城县三桥西路南附近也找不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郸城县三桥西路南在建的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工期为400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定金8万元,工程完毕交房使用时原告一次性付清下余购房款。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万元。现原告到郸城县三桥西路南附近找不到合同约定的房屋。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工期400天,可至今原告到郸城县三桥西路南附近找不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8万元。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秀荣与被告张学东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张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秀荣购���定金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人民陪审员  梁凤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百度搜索“”